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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4)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开展调查研究,参与修改,并负责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国家政策将作重大调整的;
    (二)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充分协商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报送的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报送材料要求,未按规定补正的;
    (六)不宜继续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应当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认真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回复市司法行政部门。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经起草单位主动协调不能解决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协调。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者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制定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方面的协调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及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补充说明,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起草单位作补充说明。
    与规章草案有关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指派其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列席人员应当事先熟悉规章草案的相关内容,并携带本部门(单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最终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规章草案未通过会议审议的,根据会议意见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者撤销该项目。
    第三十六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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