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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5)
    第三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章实施单位负责规章的条文解读。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章实施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对规章进行解读。
    第三十九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实施单位或者其他部门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解释的建议,并可以附具体解释文本草案。
    规章解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评估、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施行满五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修改的;
    (四)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评估的。
    规章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施行绩效、立法内容、立法技术、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
    第四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团体等第三方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评估完成后应当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四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制定年度计划,规章修改、废止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立法后评估报告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原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或者提请废止。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或者根据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要求,开展专项清理。
    规章清理由规章的起草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形成清理结果提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
    (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起草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2022年4月13日公布的《哈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哈密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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