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
鼓励个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和易回收的环保包装物,通过租赁、互换、赠与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践行绿色消费理念。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二 条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销售场所应当提供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在经营场所设置醒目标识,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餐饮经营者、餐饮外卖平台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提倡光盘行动。
鼓励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厨余垃圾进行油水分离,促进源头减量。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设置应当遵循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综合考虑人流、物流、居民生活习惯、投放、清运、维护管理等因素,合理布局。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运频次要求相适应。
第十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鼓励产生生活垃圾的家庭和个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外的其他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未分类的生活垃圾投放至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其他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农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开办单位或者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码头、车站、公交站场、轨道交通站以及文化、旅游、体育、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七条 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分类收集点,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
(二)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责任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开展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理。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对不按照要求分类,经多次教育、劝导,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收运,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二)收集、运输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类别,标示的样式和颜色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持外观整洁,实行密闭运输,沿途不得丢弃、撒漏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
(四)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可以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第二十条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处理单位应当执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三)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等信息;
(四)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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