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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

  (七)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

  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

  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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