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快递条例(2)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快递经营企业订立合同提供车辆通行、临时停靠,建设、设置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等方式,为快递经营企业收寄、投递快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等部门与邮政管理机构共享地名、地址信息数据。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推动标准地名、地址在快递业的应用。
第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快递经营企业在境外依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设置快件处理场所、建设国际快递服务网络。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海关等部门,建立快件进出境协作机制,推进快件进出境便利化,深化跨境寄递与跨境电商等进出口贸易协调发展。
第十四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支持快递经营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快递行业领域的标准,研发快递行业领域基础性、关键性技术,依法取得和保护自主知识产权。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有序开发和应用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技术,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智能网联汽车、人工智能、冷链保鲜等新工具、新技术在快递业的推广应用。
快件大型集散、分拣、仓配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要求,鼓励快递经营企业应用节水、节能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在快件处理中心铺设光伏发电设施,利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的富余运力和设施能力运输快件。
第十五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快递业数字化应用和监管系统建设,开展数字快递监测、统计、分析,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落实快递业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等制度,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提高快递业信用水平。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邮政管理机构、总工会按照职责分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职称评审、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提升快递从业人员素质。
第三章 快递服务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化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向作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快递经营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应当向快递末端网点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快递经营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快递末端网点标明开办者及经营品牌信息,加强对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作业规范、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等管理。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快递末端网点名单并动态更新。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快递经营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生态环保和快递从业人员权益保障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按照统一的收费规则、投递规范等提供服务,保证经营网络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和网络平台公示其服务种类、服务地域、服务时限、营业时间、资费标准、禁限寄物品规定、快件查询、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事项,并及时更新。公示的服务地域应当以建制村、社区为单元。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对快递运单或者网络订单中的赔偿条款、免责条款、其他特殊约定等涉及用户重要权益的内容作出特别提示。
快递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价格提供快递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配合快递经营企业的收寄验视工作。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或者有特殊意义的物品的,应当就物品价值、包装及运输要求等事项作出事先声明;快递经营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或者有特殊意义的物品予以保价。
快递经营企业实际揽收快件的地址与快递运单上填写的寄件地址不一致的,应当如实记录实际揽收地址;寄件人不同意在快递运单上记录的,快递经营企业不得收寄。
第二十二条 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快递经营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登记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快递经营企业不得收寄。
快递经营企业与用户签订安全协议,应当查验用户的身份证件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件,登记有关信息,并留存证件复印件,确保寄件人可追溯。
第二十三条 快递经营企业分拣、运输、投递快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不得以抛扔、踩踏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处理快件,防止快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第二十四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不得代为确认收到快件,不得加收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快递经营企业与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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