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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功能、种类、数量、规模。

组织编制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专项规划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要求。

第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建设标准、技术规范,满足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生态环境、卫生防疫等要求。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地上建筑物低层,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建筑使用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就近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居住区项目分期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

第十三条 已建成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已建成居住区实施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项目的,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统筹推进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置。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面积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推进配置。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根据实际情况嵌入不同规模、功能的养老服务设施和专业养老服务资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将符合条件的办公用房、学校、医疗机构等闲置场地、场所改造为嵌入式养老服务设施,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将符合条件的集体用房等改造为嵌入式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组织综合验收应当通知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派员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移交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可以采取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机构运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经依法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场所等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推进城乡公共区域的适老化改造,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支持既有住宅和养老服务用房加装电梯。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产业,支持与健康、旅游、文化等产业融合发展,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兴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等参与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提供居家老年人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服务;支持家政、物业、餐饮等社会力量利用自身设施、专业资源和人员队伍,通过上门、远程支持等方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服务与居家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医疗机构依法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设立老年护理站点、康复中心以及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机构。

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机构依托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点,提供居家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康复护理、心理健康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居家养老应急服务机制,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提供居家老年人安全监测、紧急救援等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制度,指导开展探访关爱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居家老年人进行定期探访,做好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的日常探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老年人口规模、就餐需求等情况,完善助餐服务网络,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助餐服务。农村地区可以依托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点等设立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居家养老服务,提供居家老年人线上、线下教育服务。老年教育应当设置养生保健、心理健康、识骗防骗、数字技能等居家老年人需要的课程。

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和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点应当融合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功能,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体活动,丰富居家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医疗、金融、通信、生活缴费等与居家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行业,应当指导、帮助老年人使用智能设备办理业务,并保留人工服务、现金支付等线下办理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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