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2)
第十四条 当事人就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达成一致的,工会应当推动和解协议履行。当事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的,工会应当主动做好引导申请调解等工作。
第四章 调 解
第十五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四)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所规定的调解组织为本条例所称的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第十六条 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劳动人事争议,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
(二)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开展调解,也可以接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的委派、委托、邀请开展调解。
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核实当事人身份、代理人身份以及调解权限,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材料了解争议事实;
(三)向当事人阐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调解工作。
调解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调解过程中获悉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保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
(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
(三)调解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
(四)存在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调解组织终止调解,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予以记录,除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并为当事人提供指引和协助。
第二十条 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依法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审查或者司法确认。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依法制作仲裁调解书;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有必要变更的,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变更内容后,依法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经审查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依法出具不予确认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立和完善调解员的选聘、业务培训等制度。
第五章 仲 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仲裁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通过派驻仲裁、巡回仲裁、流动仲裁的方式,就近就地处理争议案件。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
兼职仲裁员在聘任期间不得担任受聘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兼职仲裁员与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兼职仲裁员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人事争议,可以依法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推举代表人的,工会可以指导和协助劳动者推举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过程中劳动者申请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向人民法院转交申请书以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依法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处理完结后,可以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依法规范用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的书面建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金融部门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相关部门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管制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强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进入仲裁场所。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合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员参加仲裁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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