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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3)
(一)干扰仲裁活动,违反仲裁庭纪律,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二)故意损毁仲裁庭笔录等仲裁文书;

(三)对仲裁工作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四)其他妨害仲裁活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仲裁场所,配备符合法定仲裁庭组成要求、满足案件处理需要的专职仲裁员以及记录、安保、案卷管理等辅助工作人员,配备仲裁所需要的专业设施、设备。

仲裁场所应当悬挂仲裁徽章,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统一着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依法开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案补助。



第六章 多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负责,有关部门和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共同参与的劳动人事关系群体性事件应急联动处置机制。

第三十五条 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调解。

仲裁委员会可以邀请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和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人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协助解决争议。

第三十六条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依法加强调解、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等非诉讼方式化解争议;调解不成的,及时引导当事人进入仲裁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定期联席会议、案件信息交流、联合业务培训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仲裁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协作工作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仲裁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法律援助窗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等加强协同合作,构建新就业形态劳动纠纷一站式多元联合调解工作模式,合力化解新就业形态劳动纠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或者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帮助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

(三)私自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四)泄露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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