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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4)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问题,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治统一。

第三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有关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将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等所有属于人大常委会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逐步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第三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人大常委会应当完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会商协调、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作。

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同一件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经过沟通仍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分别或者联合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同一件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经过沟通仍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明显不适当等问题的,应当依法启动督促纠错程序或者纠正、撤销程序。

第四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六月底前听取和审议上一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结合工作实际,推进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运用,建立健全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纠错等情况的通报机制。

第四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派出机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询问可以由个人单独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四十四条 受询问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以及熟悉有关情况的人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会议结束以后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会议结束以后书面答复。

第四十六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四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专题询问前,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研,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及时将有关专题调研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八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九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派出机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

第五十条 质询案由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提交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但不得作出受质询机关不予答复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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