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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机场条例(2)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场址和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并根据机场运行安全、国防要求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对民用机场周边区域实行规划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与民用机场相关的交通、临空经济区等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运营人的意见。

  组织编制民用机场相关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民用机场范围内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由民用机场运营人负责维护,可以委托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专业经营单位和公路管理机构实行专业化运营维护。民用机场范围外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和维护,保障机场内外基础设施的有效衔接和正常运行。

第三章 安全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机场运营人建立健全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明确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划定、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管理、净空和电磁环境限制性要求等事项。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运营人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职责。

  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通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跨省内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相关地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划定。

  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妨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不符合民用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激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或者其他升空物体;

  (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民用机场应当具备防范和处置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能力,依法配备必要的探测、反制设备,并在有关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用。

  第十九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状况核查,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发现严重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形时,应当通报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控制和减少易吸引鸟禽捕食、栖息、繁衍的养殖场、屠宰场、晾晒场、露天垃圾场、垃圾分拣场等,并配合民用机场运营人向机场周边村民、居民宣传放养鸟类对飞行安全的危害。民用机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二)设置、使用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设备、仪器、装置;

  (三)修建、设置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铁路、公路、堤坝、电力设施、架空金属线、金属堆积物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开展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信号传播的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民用机场运营人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排查,消除干扰;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通报并配合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排查干扰源,消除干扰。

  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测,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迅速采取排除干扰等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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