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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机场条例(4)

  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空间开发秩序,统筹推进航空港区、综合服务区、产业集聚区、现代物流区、生态防护区等功能分区有机衔接、融合发展。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完善临空产业要素保障,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配套产业及相关高附加值产业,推动与旅游、物流等产业协同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民用机场发展的人才培养、引进政策措施,加强飞行、空管、机务、运营管理、物流等专业技术技能人才以及急需人才的培养与引进。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民用机场建设、经营、服务单位合作培养民用机场专业人才,扩大培养规模,优化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运输机场运营人和其他应急处置单位应当根据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演练和人员培训。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通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通用机场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机制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民用机场发生突发事件,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民用机场运营人等应急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公共服务信息共享和协同管理机制,将民用机场公共信息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信息平台,加强各级平台间互联互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保护制度,保障数据共享安全可控。

  第三十四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集疏运体系建设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加强机场集疏运高等级公路、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与运输机场相配套的城市公交、客运班车等运输服务,形成便捷、高效的机场综合交通枢纽。

  第三十五条 运输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航班运行保障制度和协调机制,保障航班正点运营。

  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时,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有关驻场单位及时、准确向旅客和货主通告相关信息,共同做好服务保障和善后处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合同约定为旅客和货主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

  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实施服务保障,并向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报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调集运力,安全、快速疏散旅客。

  第三十六条 运输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服务保障,建立服务投诉受理制度,规范投诉受理程序,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机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民用机场运营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机场,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二)公共航空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三)通用航空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四)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的地区管理机构。

  (五)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依法对辖区内空中交通服务、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航行情报实施管理的地区职能机构。

  (六)民用机场运营人,是指负责民用机场运营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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