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6)
第四章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五十三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组织推动力度,持续提升农村垃圾治理、污水处理、厕所改造、民居改造和村容村貌整治的标准,建立健全政府、村级组织、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工作机制。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特色和地域特点,鼓励和引导农民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的宜居住房。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按照景区化标准开展特色风貌、景观环境和田园村居规划设计,建设一村一貌、各具特色的乡村。
第五十五条 村庄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道路平整、便于通行,广告牌匾规范、有序。推动村庄线杆、架空管线、建筑物外立面附属设施整齐、规范。
村庄主要街道应当配套建设照明设施,并保持完好和正常使用。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画;禁止在主要街道摆摊设点、店外经营、乱停乱放。
第五十六条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乡村绿化,改善人居绿化环境品质。鼓励村民委员会、村民依法在村庄道路两旁、沟渠河道沿岸、荒山、荒地和村庄周围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鼓励村民开展庭院绿化,营造整洁、美观、宜居的生活环境。
第五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引导商贩进入市场经营。
禁止占用公路开办集贸市场,影响交通和安全。
第五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备垃圾运输工具。
村庄应当及时清理垃圾、杂物,保持道路和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禁止向河道、水库、池塘、道路及其两侧沟渠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焚烧生活垃圾。
第五十九条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改造工作,按照相关规划组织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管网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加强管理,保持正常运行。
村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建设公共厕所,推行农村户厕改造,逐步实现农村卫生厕所全面普及。
第六十条 农村地区饲养畜禽,提倡舍饲圈养;按照规定需要圈养的,应当圈养。
饲养畜禽,应当保持饲养场所卫生,避免影响村庄环境卫生。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农药、化肥包装物及废弃农用塑料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合理布设农药、化肥包装废弃物集中回收站点。
第五章 共同治理
第六十二条 本市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治理创新,坚持政府统筹协调,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整合各类资源力量,推动全社会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格局。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标准化、规范化、精细化建设,加强部门间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联动。
第六十四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下列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地,由依法确定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场、火车站、轻轨站、地铁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等公共交通站点,博物馆、展览馆、停车场、码头以及各类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周边一定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等区域,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明确责任区划分标准和相关要求。
第六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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