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3)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邮政、网信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总工会,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依法规范用工,建立健全保障平台用工劳动者权益的协商协调机制。
工会就报酬构成、订单分配、劳动保护、算法和劳动规则等事项,组织、代表平台用工劳动者与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开展平等协商,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经协商达成一致的,依法订立集体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侮辱、虐待、体罚、非法搜身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益的情况时,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和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法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的;
(五)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残疾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和卫生健康等部门接到工会书面处理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职业健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市、区总工会会同同级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通过多种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和培训,履行劳动保护主体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市总工会。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应急管理和卫生健康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单位对职工的合理要求,应当予以解决;不予解决的,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一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市、区总工会推动劳动争议调解联动机制建设,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调解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市、区总工会选派代表参加同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区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区总工会依法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督促本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为职工建立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模范集体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发挥劳模工匠示范引领作用,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
第三十五条 工会支持和督促企业发挥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主体作用,提升产业工人技能水平,畅通产业工人发展通道,保障产业工人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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