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4)
工会对产业工人开展各类培训教育,支持产业工人参加继续教育,提高产业工人整体技能和素质。
工会会同有关部门搭建产业工人建功立业平台,培养、造就工匠等高技能人才;开展多种形式的劳动和技能竞赛,建设工匠学院等技能人才培育基地,组织、支持产业工人开展群众性创新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与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问题以及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劳动标准的确定,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事件的处理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共同推进和谐劳动关系创建。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实现。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企业集团可以建立集团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同一区域、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四十条 集体合同草案、企业年金方案、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调整方案、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安置方案等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征集议案,提出议题的建议。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
工会应当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并报告上级工会。
第四十二条 工会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有关情况,以及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的工会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公司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可以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职工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罢免、撤换不履行职责或者有严重过错的职工代表。
公司工会应当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参与决策,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保障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进行打击报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工作岗位。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工作时间参加工会组织的会议、活动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五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用人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或者建会筹备金;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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