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出境水果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出境新鲜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入该国家的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施注册登记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输往该国家或者地区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行注册登记。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片种植,周围无影响水果生产的污染源;
(二)配备技术人员,负责果园有害生物监测防治等工作;
(三)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有害生物监测与控制、农用化学品使用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等有关资料;
(四)近两年未发生重大植物疫情;
(五)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包装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厂区整洁卫生,有满足水果贮存要求的原料场、成品库;
(二)水果存放、加工、处理、储藏等功能区相对独立、布局合理,且与生活区采取隔离措施并有适当的距离;
(三)具有符合检疫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虫防病及除害处理设施;
(四)加工水果所使用的水源及使用的农用化学品均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要求及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
(五)有完善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对水果供货、加工、包装、储运等环节的管理;对水果溯源信息、防疫监控措施、有害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信息有详细记录;
(六)配备技术人员,负责原料水果验收、加工、包装、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落实、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弃果处理和成品水果自检等工作;
(七)有与其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或者与供货果园建有固定的供货关系;
(八)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果园,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境水果果园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果园示意图、平面图。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包装厂,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境水果包装厂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包装厂厂区平面图,包装厂工艺流程及简要说明;
(三)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名单及包装厂与果园签订的有关水果生产、收购合约复印件。
第九条 海关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海关应当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隶属海关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后,提交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直属海关应当将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名单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果园、包装厂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该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海关办理申请变更手续:
(一)果园种植面积扩大;
(二)果园承包者或者负责人发生变化;
(三)包装厂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化;
(四)向包装厂提供水果货源的注册登记果园发生改变;
(五)包装厂加工水果种类改变;
(六)其他较大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海关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一)果园位置及种植水果种类发生变化;
(二)包装厂改建、扩建、迁址;
(三)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入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施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当经海关总署集中组织推荐,获得输入国家或地区检验检疫部门认可后,方可向有关国家输出水果。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法规: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 海关总署(2026-4-27)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