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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对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进行有害生物监测、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和监督管理。监测结果及监管情况作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当采取有效的有害生物监测、预防和综合管理措施,避免和控制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应当遵守相关法规标准,安全合理使用农用化学品,不得购买、存放和使用我国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禁止在水果上使用的化学品。
出境水果包装材料应当干净卫生、未使用过,并符合有关卫生质量标准。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有特殊要求的,水果包装箱应当按照要求,标明水果种类、产地以及果园、包装厂名称或者代码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海关对出境水果果园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果园周围环境、水果生长状况、管理人员情况;
(二)果园有害生物发生、监测、防治情况及有关记录;
(三)果园农用化学品存放状况,购买、领取及使用记录;
(四)果园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五)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海关对出境水果包装厂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包装厂区环境及卫生状况、生产设施及包装材料的使用情况,管理人员情况;
(二)化学品存放状况,购买、领取及使用记录;
(三)水果的来源、加工、自检、存储、出口等有关记录;
(四)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控制记录;
(五)冷藏设施使用及防疫卫生情况、温湿度控制记录;
(六)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出境果园和包装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受理报检,直至整改符合要求:
(一)不按规定使用农用化学品的;
(二)周围有环境污染源的;
(三)包装厂的水果来源不明;
(四)包装厂内来源不同的水果混放,没有隔离防疫措施,难以区分;
(五)未按规定在包装上标明有关信息或者加施标识的;
(六)包装厂检疫处理设施出现较大技术问题的;
(七)海关检出国外关注的有害生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八)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出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九)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登记的。
第二十条 海关在每年水果采收季节前对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进行年度审核,对年审考核不合格的果园、包装厂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当建立稳定的供货与协作关系。包装厂应当要求果园加强疫情、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与防控工作,确保提供优质安全的水果货源。
注册登记果园向包装厂提供出境水果时,应当随附产地供货证明,注明水果名称、数量及果园名称或者注册登记编号等信息。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 出境水果应当向包装厂所在地海关报检,按报检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及产地供货证明;出境水果来源不清楚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二十三条 根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和果园、包装厂的注册登记情况,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海关实施相应的出境检验检疫措施。
第二十四条 海关根据下列要求对出境水果实施检验检疫:
(一)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议(含协定、议定书、备忘录等);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或者要求;
(三)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
(四)我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
(五)贸易合同和信用证等订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五条 海关依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技术标准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和实验室检测:
(一)核查货证是否相符;
(二)植物检疫证书和包装箱的相关信息是否符合输入国或者地区的要求;
(三)检查水果是否带虫体、病症、枝叶、土壤和病虫为害状,发现可疑疫情的,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将相关样品和病虫体送实验室检疫鉴定。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出境水果实施出境检验检疫及日常监督管理。
出境水果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签发检验检疫证书等有关检验检疫证单。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出境水果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海关应当向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反馈有关信息,并协助调查原因,采取改进措施。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不在本辖区的,实施检验检疫的海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所在地海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果园”,是指没有被障碍物(如道路、沟渠和高速公路)隔离开的单一水果的连续种植地。
(二)“包装厂”,是指水果采收后,进行挑选、分级、加工、包装、储藏等一系列操作的固定场所,一般包括初选区、加工包装区、储藏库等。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海关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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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 海关总署(2026-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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