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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3)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海关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来自注册果园、包装厂的水果混有非注册果园、包装厂水果的;
(二)盗用果园、包装厂注册登记编号的;
(三)伪造或变造产地供货证明的;
(四)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的水果被调换的;
(五)隐瞒或者瞒报质量和安全问题的;
(六)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严重安全、卫生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条 海关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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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 海关总署(2026-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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