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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4)
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根据情况将重要的粮食安全风险信息向地方政府、农业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外主管机构、进出境粮食企业等相关机构和单位进行通报,并协同采取必要措施。粮食安全信息公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拟从事进境粮食存放、加工业务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指定申请。
主管海关按照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要求,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材料、工艺流程等进行检验评审,核定存放、加工粮食种类、能力。
从事进境粮食储存、加工的企业应当具备有效的质量安全及溯源管理体系,符合防疫、处理等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第四十条 海关对指定企业实施检疫监督。
指定企业、收货人及代理人发现重大疫情或者公共卫生问题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海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上报。
第四十一条 从事进出境粮食的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粮食进出境、接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发运流向等生产经营档案,做好质量追溯和安全防控等详细记录,记录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二条 进境粮食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已经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者农林牧渔业生产生态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进境粮食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发生,做好召回记录,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由直属海关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海关总署。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责令召回。
第四十三条 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根据质量管理、设施条件、安全风险防控、诚信经营状况,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针对不同级别的企业,在粮食进境检疫审批、进出境检验检疫查验及日常监管等方面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具体分类管理规范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报检的;
(二)报检的粮食与实际不符的。
第四十五条 进境粮食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检疫审批规定执行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境粮食,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并做好记录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进境、过境粮食卸离运输工具,擅自将粮食运离指定查验场所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粮食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四十九条 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境粮食真实情况,取得海关有关证单,或者不予报检,逃避检验,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进出境的粮食经检疫不合格,除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作退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注销注册登记。
第五十三条 擅自调换海关抽取的样品或者海关检验合格的进出境粮食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海关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海关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境粮食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农林牧渔业生产生态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没有主动召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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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 海关总署(2026-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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