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5)
(二)进境粮食召回或者处理情况未向海关报告的;
(三)进境粮食未在海关指定的查验场所卸货的;
(四)进境粮食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拒不做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境粮食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或者在指定场所生产、加工、存放的;
(二)买卖、盗窃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证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海关检疫监督的。
第五十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进出境用作非加工而直接销售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以边贸互市方式的进出境小额粮食,参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发布的《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号)同时废止。此前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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