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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6)
  经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检疫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中非食用动物产品是指非直接供人类或者动物食用的动物副产品及其衍生物、加工品,如非直接供人类或者动物食用的动物皮张、毛类、纤维、骨、蹄、角、油脂、明胶、标本、工艺品、内脏、动物源性肥料、蚕产品、蜂产品、水产品、奶产品等。
  第八十一条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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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 海关总署(2026-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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