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5)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检疫证明文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
第六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二)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三)饲料原料,是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加工制作饲料但不属于饲料添加剂的饲用物质。
(四)单一饲料,是指来源于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饲料产品生产的饲料。
(五)出厂合格证明,是指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或者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出具的,证明其产品经本企业自检自控体系评定为合格的文件。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进出口饲料有关检验检疫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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