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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 2026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  狱

  第一节 监狱的设置和保障

  第二节 监狱的安全警戒

  第三节 监狱人民警察

  第四节 监狱服刑罪犯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  监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帮教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警械和武器的使用

  第三节 通信、会见

  第四节 生活、卫生

  第五节 奖  惩

  第六节 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监狱正确执行刑罚,依法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促进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和法治中国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 监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公正、法治、文明、廉洁、高效的监狱刑罚执行体制。

  第四条 监狱工作应当坚持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坚持依法管理,尊重和保障人权,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监狱工作。监狱管理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负责本辖区监狱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 国家保障监狱的建设和运行,监狱经费按照规定列入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设施和经费,为罪犯改造活动提供条件。

  第八条 监狱实行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执行刑罚的法律依据、程序、结果,主动接受监督。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监狱秩序的信息,不予公开。

  第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监狱和刑罚执行的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为监狱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理论支撑、人才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预防犯罪、刑罚执行领域的国际交流,增进司法互信与合作。

  第十条 对在监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  狱

  第一节 监狱的设置和保障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监狱建设应当根据改造罪犯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做到功能完善、规模适度。

  根据罪犯性别、年龄,设置男犯监狱、女犯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期和人身危险程度,设置不同戒备等级监狱、监区。根据罪犯健康状况和改造需要,设置不同功能类型监区。

  第十三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四条 监狱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监狱管理水平和罪犯改造工作质量。

  第二节 监狱的安全警戒

  第十五条 监狱的外围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任务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十七条 监狱周围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未经批准,不得对监狱警戒设施、罪犯改造等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测等活动;不得违反规定在监狱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上方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等飞行活动。

  第十八条 监狱安全纳入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工作体系。监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公安机关、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和应急管理等有关单位在监狱反恐防暴、押解罪犯、疾病防治、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协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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