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
第三节 监狱人民警察
第十九条 监狱设监狱长、政治委员各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监狱人民警察是人民警察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根据管理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需要,合理确定监狱人民警察数量。
第二十条 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推进高素质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对监狱人民警察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管理、监督、培训和职业保障。
第二十二条 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押和释放罪犯;
(二)维护监管秩序与安全;
(三)对罪犯进行监管和教育改造,管理罪犯的生活和卫生;
(四)对罪犯改造表现进行考核、奖惩;
(五)提出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建议;
(六)处理罪犯申诉、控告、检举;
(七)预防、制止和侦查罪犯在监狱内的犯罪活动;
(八)押解罪犯;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致使罪犯脱逃;
(二)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三)殴打、指使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尊严;
(五)利用罪犯谋取私利;
(六)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友的财物;
(七)违反规定为罪犯传递信件、信息或者物品;
(八)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的考核、奖惩;
(九)违反规定办理变更罪犯执行刑罚的场所;
(十)违反规定提出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建议;
(十一)违反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十二)违反规定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十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警务督察制度,对监狱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监狱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监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补偿。
第二十五条 监狱及其上级机关对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维护。
监狱人民警察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监狱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对监狱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惩治。
监狱人民警察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狱及其上级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四节 监狱服刑罪犯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监狱应当保障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第二十七条 监狱依法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发现罪犯患病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治疗。
第二十八条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应当参加劳动。
第二十九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条 罪犯依法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监狱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及时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 监
第三十一条 监狱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对罪犯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状复印件、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公安机关,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的,应当一并送达财产性判项实际执行情况的材料。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交付执行时未被羁押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先行将罪犯收押或者追捕归案。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三十二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下列法律文书同时送达监狱:
(一)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状复印件;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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