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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6)

  第七十五条 罪犯收取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第七十六条 对罪犯与特定风俗习惯有关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照顾。

  第七十七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符合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防暑的要求。

  第七十八条 在天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监狱应当保证罪犯每日适当的户外活动时间。

  第七十九条 国家保障罪犯基本医疗。罪犯基本医疗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医用耗材目录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监狱的疾病预防控制和罪犯的医疗卫生工作列入监狱所在地区规划。

  第八十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有关其入狱前、刑满释放后参加社会保险的接续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监狱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八十一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到场,监督监狱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调查结果没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对调查结果有疑义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对监狱的调查结果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处理。

  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罪犯死亡原因确定后,监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罪犯尸体、遗物。

  第五节 奖  惩

  第八十二条 监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罪犯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狱提出,监狱应当及时处理。

  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工作应当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检举、揭发、阻止监狱内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抓捕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

  (四)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的;

  (五)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六)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劳动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七)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做出一定贡献的;

  (八)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八十四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威胁、侮辱、袭击、殴打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在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劳动工具等劳动资料的;

  (七)以自伤、自残、自杀、绝食等手段抗拒改造的;

  (八)故意破坏监狱设备、设施的;

  (九)传递、使用、私藏、制作违禁物品的;

  (十)擅自超越警戒线或者离开规定区域的;

  (十一)组织其他罪犯破坏监管秩序的;

  (十二)有破坏监管秩序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罪犯有本条列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 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

  第八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经本人书面承诺和亲属担保,监狱可以准其离监探亲。

  监狱应当根据情况合理设定罪犯离监探亲的次数和时间。监狱准许罪犯离监探亲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探亲地公安机关,罪犯应当及时向探亲地公安机关报到,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第八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其配偶、直系亲属或者监护人病危、死亡的,或者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确需本人离监处理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监狱可以根据情况特许其离监探望或者处理,由监狱人民警察押解。

  第八十七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办案需要将罪犯解回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八十八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十九条 罪犯在监狱内涉嫌犯罪的案件,由监狱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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