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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

  (2026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措施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章 救助监督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基本生活,让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依法保障公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救助服务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救助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社会救助坚持城乡统筹,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坚持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坚持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救助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政牵头、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社会救助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以下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社会救助受理、审核、动态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入户走访、社会救助申请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合理安排社会救助资金,实施预算绩效管理,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社会救助。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当按照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救助帮扶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社会救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社会救助公益宣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有劳动能力的社会救助对象自助自立、解困脱困。

  第十条 国家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工作,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建设,实现对低收入人口的精准识别和常态化救助帮扶,提升社会救助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条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措施

  第十三条 社会救助对象包括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人员、需要疾病应急救助人员以及生活无着的流散人员等。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科学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根据救助对象类型、困难程度等及时有针对性地给予社会救助。

  第十五条 社会救助分为基本生活救助、专项社会救助和急难社会救助。

  基本生活救助包括特困人员供养和最低生活保障。

  专项社会救助包括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受灾人员救助。

  急难社会救助包括临时救助、疾病应急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散人员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增加相应的社会救助帮扶措施。

  第十六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困人员,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给予特困人员供养,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必要的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等。

  特困人员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后,仍在义务教育或者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继续予以供养。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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