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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必娟贩卖毒品案
法公布(2003)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刑复字第120号
被告人马必娟,又名马碧娟,女,1966年1月6日出生,回族, 云南省巍山县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巍山县永建镇永平村委会三家村283号。1991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01年2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必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 4月19日以(2001)大中刑(三)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必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住房一幢。宣判后,被告人马必娟不上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 年2月22日以〈2001)云高刑终字第9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必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住房一幢,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1年2月10日,被告人马必娟在其家中,收取梁汝芬(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的购毒款人民币5万元后,贩卖给梁汝芬海洛因523克。当日,公安人员分别将梁汝芬和马必娟抓获,缴获二人已交易的海洛因523克,并从马必娟家中另查获海洛因75克、克秤一杆。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贩毒工具克秤以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必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必娟贩卖海洛因598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惩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主刑量刑适当。但一、二审并处没收被告人马必娟与家庭成员共有住房一幢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云高刑终字第911号刑事判决中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必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部分;
二、 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云高刑终字第911号和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大中刑(三)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中并处没收被告人马必娟住房一幢的判决部分;
三、对被告人马必娟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燕明
代理审判员 宋莹
代理审判员 孙江
二00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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