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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良生贩卖、运输毒品案

法公布(2003)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刑复字第72号

被告人吴良生,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南县泉湖镇龙秀村。2001年5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良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6月25日以(2001)长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良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吴良生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4日以(2001)湘刑终字第3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 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1年3月19日,被告人吴良生通过“阿玲”(在逃)向到广州购买毒品的黄利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出售海洛因16克。

2001年3月27日、4月4日,吴良生先后在广州市洗村大街 13巷11号4楼、广州广天大厦酒店客房内向黄利平出售海洛因 80克。

2001年4月16目,吴良生与黄利平电话商定交易海洛因60克。次日,吴良生在湖南省衡阳铁路招待所向黄利平出售海洛因60克。

2001年4月26目,黄利平电话通知吴良生准备海洛因200克及VCD机一台,吴良生即与毒贩“阿龙”(在逃)联系,并购买好 VCD机。次日,黄利平到广州京华大酒店开房并与吴良生见了面,吴良生又与“阿龙”联系,“阿龙”带马仔将海洛因200克送到酒店。吴良生与马仔一起将其中一包海洛因放入VCD机壳内,黄利平则将另一包海洛因用手巾包好放入旅行包中,后黄利平托人将装有海洛因的VCD机从广州瑶台车站带回长沙。同月28日, 公安人员将黄利平抓获。根据黄利平的供述,公安人员查获了黄利平托人从广州带回藏有海洛因102.9克的VCD机。在黄利平协助下,公安人员将吴良生抓获,并从吴良生在广州市的租住处查获海洛因4.98克。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良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良生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湘刑终字第336号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良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伟夫

代理审判员  董朝阳

代理审判员  程永生

二○○二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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