冼国强等抢劫、盗窃案(2)
1996年7月21日,被告人钟德文在紫金县城安良大厦附近, 盗窃本田牌小汽车一辆。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
综上,被告人冼国强伙同他人抢劫八次,抢得汽车七辆、人民币18100元及手提电话等物品,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952230元,销赃后分得赃款163100元;伙同他人盗窃一次,窃得价值人民币24万元的小汽车一辆,销赃后分得赃款15000元。被告人钟德文伙同他人抢劫七次,抢得汽车七辆、人民币50540元及手提电话等物品,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901570元,销赃后分得赃款142600元;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两次,窃得共价值人民币44万元的小汽车二辆,销赃后分得赃款15000元。被告人许建东伙同他人抢劫四次,抢得小汽车四辆、人民币18000元及手提电话等物品,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382230元,销赃后分得赃款138600元。被告人宁丰恒伙同他人抢劫三次,抢得小汽车三辆、人民币18000元及手提电话等物品,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292230元,销赃后分得赃款10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起获的赃款赃物、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冼国强、钟德文、许建东、宁丰恒均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国强、钟德文、许建东、宁丰恒伙同他人, 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次数多、数额特别巨大,且系持枪抢劫,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冼国强、钟德文、许建东、宁丰恒均为主犯,应依法惩处。冼国强、钟德文伙同他人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冼国强、钟德文、许建东判处的主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钟德文虽在归案后检举了同案犯共同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同案犯的下落,有一般立功表现,但其抢劫次数多,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宁丰恒参与抢劫的次数少于冼国强、钟德文、许建东,所犯罪行相对较轻,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冼国强、许建东、宁丰恒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均是三人因其他犯罪被判刑后,在服刑期间被发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将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并罚。而一、二审判决却在对三人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后,将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并罚方法错误。此外, 一、二审判决未对被告人冼国强、钟德文的盗窃罪依法判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高法刑终字第773号刑事判决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惠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冼国强、钟德文、许建东、宁丰恒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冼国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钟德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许建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宁丰恒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贵君
审判员 叶晓颖
审判员 姚裕知
二00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韩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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