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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文贪污、诈骗、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经营、脱逃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案(3)
综上,王昭文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25万余元。
二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帐支票、存款、取款凭证、撤销王昭文职务通知等书证、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昭文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关于私藏枪支、弹药的事实
1993年秋和1994年初,被告人王昭文将匕首枪、双管猎枪各一支和子弹200发分别藏于单位和家中。后被公安人员搜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查获的匕首枪、猎枪、子弹、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昭文亦供认,足以认定。
四、关于脱逃的事实
1995年底,被告人王昭文在被收容审查因病在医院监护治疗期间,为逃避监管,委托李春生、付勇兰(均另案处理)为其准备藏匿地点。 1996年3月5日,公安人员向王昭文宣布将其解回收容所的决定,王谎称回病房取东西,趁机逃跑,先后躲到李春生、付勇兰分别为其提供的地点藏匿。同月16日,公安人员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昭文亦供认,足以认定。 此外,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昭文于1994年4月伙同王福海等人以吉林采购站的名义非法经营国家统一调配的原油3.5 万吨,使吉林采购站获利106万余元,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昭文利用担任吉林采购站业务科长、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吉林采购站或丹东珠石化公司的名义购销成品油,向吉林采购站隐瞒购销业务,将部分销售盈利款占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赃款全部追回,未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王昭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本单位巨额资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在被收容审查期间逃跑,其行为又分别构成诈骗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脱逃罪,亦应依法惩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王昭文犯贪污罪、诈骗罪、脱逃罪及二审判决认定王昭文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准确,一、二审判决对王昭文犯脱逃罪判处的刑罚、犯诈骗罪判处的主刑,二审判决对王昭文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的刑罚适当,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昭文犯非法经营罪有误。吉林采购站的经营范围是石油,1988年9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物资部《关于调整禁止就地转手倒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范围的通知》规定,石油包括原油和商品油。因此,吉林采购站具有原油经营权。虽然1994年4月5日国务院批转的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中有“油田不得再直接向地方提供原油资源”的规定,但该通知下发时,吉林采购站与油田的购油事宜已经发生,因此,王昭文的上述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一、二审判决对王昭文犯贪污罪没有依法判处没收财产刑不当,对王昭文犯诈骗罪适用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亦不当,王昭文的诈骗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前,按照法律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 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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