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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都沙米走私毒品案

法公布(2002)第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刑复字第23号

  被告人穆都沙米(英文名MUTHUSAMY ALGOVINDASAMY),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马来西亚国籍,住No.102,J-09-09- 111,SRI SELANGOR,JALAN SAN PENG 55200 KUALA LUMPUR, MALAYSIA。2000年8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都沙米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3月27日作出(2000) 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穆都沙米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穆都沙米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4日 以(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0年5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穆都沙米乘坐CZ346T航班从荷兰阿姆斯特丹抵达广州白云国际机场,通过海关时未申报任何物品。当海关工作人员对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进行检查时,查获三大包印有“CAFE TROPICAL”字样的物品,内有8 小包有“CU”字样的灰白色和绿色药片。经检验,药片共净重 9558.6克,均含有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胶(MDMA)成份。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含有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胶的毒品及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穆都沙米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都沙米逃避海关监管,携带9558.6克毒品入境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穆都沙米可不判处死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穆都沙米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穆都沙米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淑兰   

代理审判员 常朝晖   

代理审判员 李亚飞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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