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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学理贩卖毒品案

法公布(2002)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刑复字第18号

  被告人丁学理,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同心县韦州镇河湾村一社,捕前暂住云南省大理市黑龙桥水电宿舍区5单元1楼177号。200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学理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9月28日以(2000)吴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学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丁学理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1日以(2000)宁刑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0年4月初,被告人丁学理携带海洛因500克从云南省返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以每克海洛因140元的价格贩卖给靳春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200克,将其余300克海洛因交其妻弟马耀林(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保管。同年4月20日,靳春涛伙同吴克义(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同心县贩卖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200克。同日,丁学理指使马耀林将代其保管的海洛因贩卖给他人。次日,马耀林按照丁学理的安排,在同心县新庄集汽车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300克。当日下午,丁学理在云南省大理市其租住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当场搜缴海洛因11.5克。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丁学理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学理单独或指使他人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丁学理的租住处查获的海洛因,亦应计入丁学理贩卖海洛因的数量,一并处罚。一、二审将其认定为丁学理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贩卖毒品罪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宁刑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吴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丁学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贩卖毒品罪的附加刑部分;
  二、被告人丁学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宪成


审 判 员  王桂霄

审 判 员  朱伟德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楚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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