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汪建军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法公布(2002)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刑复字第225号
被告人汪建军,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中窑坡17-3号。 1995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钟放湘,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白马庙老虎冲7-1号。1987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5年9月25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00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建军、钟放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6月8日以(2001)萍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建军、钟放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汪建军、钟放湘不服,均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4日以(2001)赣刑一终字第 26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0年7月中旬,被告人汪建军、钟放湘伙同林新财(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江西省萍乡市共谋贩卖毒品,其中汪建军出资7500元,钟放湘出资6500元,林新财出资1元。汪建军、钟放湘携款到广州市后,向他人购得海洛因350克,交由张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携带,共同返回萍乡市。汪建军分得海洛因120克,钟放湘分得海洛因70克,林新财分得海洛因160克。汪建军、钟放湘除部分用于吸食外,将其余海洛因单独或指使张力、江涛、杨诚、苏高明、李显元(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贩卖给吸毒人员。
2000年8月22日,被告人汪建军、钟放湘伙同张力再次携款前往广州市购买毒品,其中汪建军出资12800元,林新财出资12000元。在广州市,经钟放湘联系购得海洛因后,交由张力携带,共同乘车返回萍乡市。同年8月24日14时许,当车行至萍乡市湘东征费站时,汪建军、钟放湘与张力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394克。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汪建军、钟放湘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建军、钟放湘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汪建军参与共谋,两次出资并前往广州市购买毒品,单独或指使他人销售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钟放湘参与共谋,一次出资并两次前往广州市负责联系购买毒品,单独或指使他人销售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汪建军、钟放湘均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赣刑一终字第263号维持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汪建军、钟放湘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宪成
代理审判员 朱伟德
代理审判员 董 蓓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楚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