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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华走私毒品案

法公布(2002)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刑执字第2号


  罪犯杨明华,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台湾省高雄市人,高中文化,原系上海佐媚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台湾省台北市龙江路394巷21号楼4楼,暂住上海市海华花园华新阁28楼F座。现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

  1999年9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1999)长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杨明华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杨明华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明华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4日以(1999)沪一中刑终字第429号刑事裁定,准予撤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7月30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以杨明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并具有特殊情况,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1年8月21日以(2001)沪二中刑执字第22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明华予以假释,并依法层报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罪犯杨明华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服从管理,属确有悔改表现并具有可以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特殊情况。

  经复核确认,罪犯杨明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具有可以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特殊情况。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杨明华的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罪犯杨明华的服刑表现及特殊情况,对杨明华依法可不受执行刑期限制予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刑执字第2236号对罪犯杨明华假释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燕明


代理审判员  宋 莹

代理审判员  武文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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