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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仓邦等贩卖毒品案

法公布(2002)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刑复字第32号


  被告人黄仓邦,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龙陵县河头乡尹北场村大园子社。1999年11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翠香,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文盲,农民,住龙陵县镇安镇金河办事处二台坡社。1999年11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黄仓邦、杨翠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2月22日以(2000)渝一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仓邦、杨翠香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黄仓邦服判不上诉;杨翠香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9日以(2000)渝高法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黄仓邦、杨翠香的定罪部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仓邦、杨翠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9年8月,被告人黄仓邦经段文华(在逃)介绍与重庆的蔡刚(另案处理)相识。同年9月底,黄仓邦给蔡刚打电话询问重庆的海洛因价格,并告知将带海洛因到重庆贩卖,让蔡刚为其联系买主。尔后,黄仓邦伙同被告人杨翠香赊购海洛因4块,并雇用朱明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海洛因带至重庆,许诺事成后付给朱明唐5000元酬金。同年10月4日,黄仓邦伙同杨翠香与随身携带海洛因的朱明唐从昆明乘火车到达重庆,黄仓邦与蔡刚联系后商定了交易地点。当晚10时许,黄仓邦伙同杨翠香在石桥铺白马凼一租佃房内与蔡刚介绍的买主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476克。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称重记录、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仓邦、杨翠香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仓邦、杨翠香从云南省携带海洛因1476克到重庆市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仓邦提起犯意,负责联系购买和销售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翠香参与贩毒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判决定罪准确,对被告人黄仓邦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杨翠香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渝高法刑一终字第118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仓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渝高法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翠香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杨翠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燕明


审 判 员  任宪成

代理审判员  宋 莹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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