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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根福等贩卖毒品案
法公布(2002)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刑复字第21号
被告人陈根福,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上海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云南省洪丰集团副总经理,住上海市闸北区交通路811号。1983年11月因犯投机倒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7月31 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陈海龙,化名邱宝富,男,1964年2月4日出生,上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60弄5号。1987年9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4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根福、陈海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7月31日以(2000)扬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根福、陈海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陈根福、陈海龙不服,均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4日以(2000)苏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9年初,被告人陈海龙通过姜玉楼(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与在云南的被告人陈根福多次电话商议贩毒。同年4月上旬,陈海龙携带周德财(在逃)提供的10万元存单复印件与姜玉楼从上海乘飞机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潞西市。根据陈根福的要求,陈海龙让周德财从上海两次汇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陈海龙将其中的6.5万元交与陈根福,另外5000元做为回沪费用。陈根福与毒贩“阿旺”商定购买海洛因,并预付购毒款6.5万元。期间,陈根福纠集张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帮其将海洛因运送至上海,并答应事成之后付给酬金人民币1.5万元。同年6月初,陈根福指使张伟至云南省安宁市取回其向“阿旺”订购的海洛因。随后,陈根福、陈海龙、姜玉楼、张伟携带海洛因从云南经重庆、武汉到达上海,由姜玉楼将毒品存放于其表弟姚子祥家中。嗣后,陈根福以每克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卖给陈海龙海洛因900克;陈根福、姜玉楼、张伟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分别赊销给翟祖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海洛因90余克、张荣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海洛因60余克。其后,陈海龙付给陈根福所欠购毒款6800余元,偿还周德财6万元。翟祖明支付陈根福购毒款8000元。陈根福分给姜玉楼、张伟各1000元。1999年6月25日,张荣华、胡金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江苏省江都市贩卖海洛因时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之后,公安人员又于同年6月29日、7月4日和2000年4月18日先后将姜玉楼、陈根福、张伟、翟祖明、陈海龙分别抓获归案,从陈根福、姜玉楼、张伟身上及姚子祥家中共查获海洛因99.55克。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海洛因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根福、 陈海龙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根福、陈海龙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陈根福参与贩毒共谋,积极联系毒品货源、亲自购买、运输毒品,并倒卖给其他同案被告人,贩卖海洛因1149.55余克;被告人陈海龙首先提议购买毒品,预付部分购毒款,负责整个运输毒品的开支,并从陈根福处购得900余克海洛因,且归案后拒不交代毒品去向。陈根福、陈海龙均系本案主犯,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刑二终字第75号维持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根福、陈海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王桂霄
代理审判员 董 蓓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楚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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