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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平等八人故意伤害案(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平、王耀生、张书凯、刘绍伟、何红涛、井照卫、池文军、张学军等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和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依法均应惩处。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法院认定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上有明显过错以及被告人李小平于案发期间叫人报警缺乏事实依据,对被告人李小平、王耀生、张书凯、刘绍伟、何红涛、井照卫、池文军、张学军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刑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伟夫


审 判 员  任宪成

审 判 员  周 峰

二○○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楚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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