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振沅等七人伪造货币案
法公布(2001)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刑复字第8号
被告人卓振沅,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海丰县海城镇西居委教师村Al栋东梯502号。1999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卓镰貌,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丰市湖东镇曲清村。1999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泽汤,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北门外新乐路30号。1999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周家栋,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怀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梁村镇大成岗周屋六队。200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林棋,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原系陆丰市南塘地方税务所职工,住陆丰市东海镇河图山庄5栋501房。2000年1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文志武,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潮安县凤凰镇福南管理区寨下村19号。1999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惜涛,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普宁市洪阳镇宝境院管理区。2000年3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振沅、卓镰貌、张泽汤、周家栋、张林棋、文志武、张惜涛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00年9月22日以(2000)汕中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卓振沅、卓镰貌、张泽汤、周家栋、张林棋、文志武、张惜涛犯伪造货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宣判后,上述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0日以(2000)粤高法刑经终字第2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5年5月,被告人卓振沅伙同蔡伟东(已判刑)等人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乡纪继金(已判刑)家房中印制10元面额假人民币400万余元,因质量差而烧毁。同年6月,卓振沅又伙同蔡伟东等人印制10元面额假人民币约445万元,在蔡伟东等人运往广东省陆丰市途中被查获;1995年11月至1996年4月间,被告人张林棋、卓镰貌、文志武伙同他人先后在陆丰市东海镇、湖陂农场两次印制10元面额假人民币共2400万元;1997年9月至1998年底卓振沅与卓振仲(另案处理)等人合伙,雇佣被告人周家栋及张见森(另案处理)等为技术员,先后在广东省陆丰市上英镇、普宁市梅塘镇、惠来县南海乡等地四次印制50元、100元面额假人民币共3.36亿余元。1998年11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卓振沅、卓镰貌、张泽汤等合伙,雇佣被告人文志武、张惜涛等人为技术员,在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林埠村多次印制50元、100元面额假人民币共2.712亿余元。1999年1月至6月,卓振沅、卓镰貌联络或指使他人,将假人民币出售给黄文林(已判刑)、卓金地、李水墘(均另案处理)等人。假人民币出售后,张泽汤分得赃款人民币24.2万元及小汽车一部;卓镰貌分得人民币3万元,并从文志武、张惜涛等技术人员的违法所得中抽取人民币1万多元;文志武获得赃款人民币10.5万元;张惜涛获得赃款人民币7万元。此外,被告人周家栋伙同陈楚平(另案处理)等人于1995年5月在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镇印制100元面额假人民币共200余万元。假人民币出售后,周家栋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人卓振沅、卓镰貌、张泽汤、周家栋、张林棋、文志武、张惜涛等印制假人民币总额达六亿余元。其中卓振沅参与印制假人民币六次,印制假人民币6.15亿余元;卓镰貌参与印制假人民币三次,印制假人民币2.95亿余元;张泽汤参与印制假人民币一次,印制假人民币2.71亿余元;周家栋参与印制假人民币五次,印制假人民币3.38亿余元;张林棋参与印制假人民币二次,印制假人民币2400万余元;文志武参与印制假人民币三次,印制假人民币1.56亿余元;张惜涛参与印制假人民币一次,印制假人民币1.392亿余元。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假人民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振沅、卓镰貌、张泽汤、周家栋、张林棋、文志武、张惜涛等相互或与他人共同伪造人民币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卓振沅、卓镰貌、张泽汤、周家栋、张林棋、文志武、张惜涛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以上各被告人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均无法定从轻情节,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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