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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鹤亭贪污案
法公布(2000)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刑复字第150号
被告人谢鹤亭,男,194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武进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天龙集团公司总经理,住广州市东山区庙前西街60号之一305房。199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鹤亭犯贪污罪一案,于1999年3月2日以(1996)穗中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鹤亭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谢鹤亭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8日以(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谢鹤亭在担任广东省天龙集团公司总经理及集团公司驻港企业香港日明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1994年2月5日至3月31日,先后14次从日明实业有限公司提取现金共计港币262万元、美元2万元,并指示日明实业有限公司经理黎某平帐或销帐;1995年1月,被告人谢鹤亭从天龙集团公司下属的恒昌公司九江饲料厂提取现金50万元,除将部分款项用于发奖金外,剩余的人民币15万元被谢鹤亭占为已有;1995年3月27日,谢鹤亭将天龙集团公司汇入深圳华鸿纸品机械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50万元调兑成港币1363636元后提走;1995年4月22日,被告人谢鹤亭将天龙集团公司下属的华海公司汇入广州市广业房地产发展公司的人民币70万元和80万元调兑成港币后,通知其女友杨某从广业房地产公司港方股东孙某的香港骏业公司处将款提走;1995年5月,被告人谢鹤亭将天龙集团公司下属的广东省食品公司汇入江门国际信托集团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调兑成港币后,再转汇到香港永佳美集团公司,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余款由谢鹤亭指使其女友杨某提走;1995年6月至7月间,谢鹤亭以出差多为借口,向天龙集团公司下属的华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索要人民币4万元;1993年间,谢鹤亭将天龙集团公司向澳门南粤有限公司和香港华鹰公司的借款共计港币29881124元汇到香港骏业公司后,先后从香港骏业公司处提取港币308万元归个人使用;1995年l0月20日,谢鹤亭畏罪潜逃到香港后,将天龙集团公司下属的恒昌公司委托香港四达纸品有限公司梁某交给路透社的租金港币141804元提走,并用此款购买假护照准备逃往加拿大。综上,被告人谢鹤亭利用职务便利直接侵吞公款港币262万元、人民币15万元、美元2万元,挪用公款人民币404万元、港币3221804元,并携款欲逃往国外。
上述事实,有经被告人谢鹤亭签名的取款收据、财务凭证等书证以及检察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和证人黎耀东、何文月、梁锦、丘呈样、周凤珍、李旭峰、孙成华、孙普华、苏六、宋志澄、陈远舟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鹤亭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鹤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及挪用公款后携部分赃款潜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依法并处没收财产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128号维持一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谢鹤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没收被告人谢鹤亭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富忠
审判员 杜伟夫
审判员 任宪成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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