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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一克贪污、诈骗案
法公布(2000)第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刑复字第7号
被告人兰一克,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郫县人,大学文化,原系四川省外汇管理局干部,住成都市学道街42号2幢l单元4楼7号。1994年9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一克犯贪污罪、诈骗罪一案,于1999年6月8日以(1996)成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兰一克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赃款8326007.83。宣判后,兰一克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5日以〈1999〉川刑终字第9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1年7月至1993年6月,被告人兰一克在四川省外汇管理局非贸易科工作期间,利用经办非贸易企业留成外汇计算、审核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对已使用过的12张出国单位退外汇的"外汇买卖统计卡"〈即外汇买卖水单)进行涂改,加大外汇金额,将出国单位名称改为成都信达翻译公司,再用涂改后的"外汇买卖统计卡"骗取外汇额度2734959美元进入其以成都信达翻译公司名义在省外汇管理局开设的外汇额度帐户,尔后通过四川省外汇调剂中心卖出,获得人民币共计6962209.25元。
1993年7月至1994年7月,被告人兰一克由非贸易科调到会计科工作后,利用进出非贸易科的机会,窃取2张已使用过的出国单位退外汇的“外汇买卖统计卡”,进行涂改,加大外汇金额,再用涂改后的“外汇买卖统计卡”骗取外汇额度1205513美元,进入成都信达翻译公司外汇额度帐户,尔后通过四川省外汇调剂中心卖出,获得人民币3484312.64元。
1994年5月至7月,被告人兰一克破译了本单位会计高某某的微机密码,擅自将四川省科技交流中心帐户上的外汇额度余额由零虚增为580万美元。欲通过四川省外汇调剂中心卖出,因被查获而未得逞。
案发后,追回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8597735.68元,尚有1848786.21元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被涂改的中国人民银行外汇买卖统计卡、外汇额度调拨申请书、使用外汇额度申请书、卖出外汇委托书、四川省外汇调剂中心买入外汇成交通知书、银行转帐支票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省分局分户帐、成都信达翻译公司1991年至1994年在省外管局的外汇额度帐目、模拟实验报告、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证实,兰一克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一克利用其在四川省外汇管理局非贸易科从事审查、计算、核销留成外汇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涂改外汇买卖统计卡、改变单位名称和加大外汇金额的手段,骗取外汇额度卖出,侵吞国家财产人民币共计696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兰一克调到会计科工作以后,利用进出非贸易科的机会,窃取非贸易科管理的外汇买卖统计卡,涂改虚增外汇额度,骗取人民币348万余元的行为及破译他人微机密码,虚增外汇额度580万美元,企图卖出获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亦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刑终字第994号维持一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兰一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赃款8326007.83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贵君
代理审判员 韩维中
代理审判员 刘红章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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