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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一克贪污、诈骗案(2)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一克利用其在四川省外汇管理局非贸易科从事审查、计算、核销留成外汇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涂改外汇买卖统计卡、改变单位名称和加大外汇金额的手段,骗取外汇额度卖出,侵吞国家财产人民币共计696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兰一克调到会计科工作以后,利用进出非贸易科的机会,窃取非贸易科管理的外汇买卖统计卡,涂改虚增外汇额度,骗取人民币348万余元的行为及破译他人微机密码,虚增外汇额度580万美元,企图卖出获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亦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刑终字第994号维持一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兰一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赃款8326007.83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贵君


代理审判员  韩维中

代理审判员  刘红章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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