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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贪污、挪用公款案(3)

  上述事实,有现金支票、对帐单、转帐支票、保险费收据、赔款收据、存折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平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公司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挪用公款的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平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平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被告人李平构成自首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桂刑经复字第4号刑事裁定中维持一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的部分;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桂刑经复字第4号刑事裁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南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富忠


审判员  任宪成

代理审判员  周刚

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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