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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克杰受贿案(10)

  五、1997年7月,被告人成克杰从李平处得知广西桂隆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新民许诺,如帮助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揽岩滩水电站库区排涝拉平隧洞工程,可得到“好处费”,便通过李平接受请托,利用职权,指令自治区移民办公室将该工程交由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并直接干预工程招标工作,更改中标标段,使本应承建标的较低的上游段工程的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到了标的较高的下游段工程。在此期间,李平从刘新民处收受了铁道部隧道工程局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80万元,兑换成港币,存入其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帐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克杰。

  六、1994年初至1997年4月,被告人成克杰通过李平接受甘维仁的请托,利用职权,帮助甘维仁晋升职务,使甘维仁由广西合浦县副县长先后晋升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区长、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为此,李平四次经手收受甘维仁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克杰。

  七、1996年至1997年,被告人成克杰接受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局长周贻胜的请托,向中共北海市委主要负责人推荐周贻胜担任北海市公安局局长。为此,成克杰两次收受周贻胜给予的美元3000元(折合人民币24911元)。成克杰将该款交给李平保管。

  八、1996年初至1997年2月,被告人成克杰接受自治区计委服务中心主任李一洪的请托,利用职权,指令自治区计委推荐李一洪担任自治区政府驻京办事处副主任,并在推荐报告上批示同意,使李一洪担任了该职务。为此,成克杰收受李一洪给予的人民币1.8万元。

  综上,被告人成克杰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与李平共同为请托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41090373元。案发后,上述款物已全部追缴,扣押清单由检察机关随李平案移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成克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李平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成克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克杰的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作为高级领导干部,所犯罪行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虽然成克杰受贿的赃款已被追缴,但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成克杰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成克杰上诉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其与李平为结婚准备钱财,共同收受贿赂的事实不成立;2、不应当由其承担李平收受“好处费”的刑事责任;3、在银行为银兴公司、信托公司、桂信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其没有利用职权为这些公司谋取利益;4、其将周坤给予的财物交给李平,是让李平退还给周坤,并无受贿的故意;5、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并能写信给李平,要其退回5000多万元财物,已挽回全部损失,希望二审法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成克杰的辩护人张建中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成克杰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平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钱财,以备婚后使用的证据不足;2、让成克杰对李平单独收受、占有财物的行为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各专业银行与地方政府没有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成克杰要求各专业银行为银兴公司、信托公司、桂信公司发放贷款,不属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4、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成克杰的辩护人郭金海的辩护意见为:1、成克杰和李平的关系只是婚外情,一审判决认定成、李二人准备各自离婚后结婚,并接受周宁邦的建议,利用成克杰的职权“先赚钱,后结婚”的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成克杰对李平收受的“好处费”负有共同占有的责任,依据不足;3、应认定成克杰具有自首情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成克杰与李平为结婚准备钱财,共同收受贿赂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平的证言证实,成克杰多次与其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由其出面联系项目,接受他人请托,由成克杰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人收取钱财,为今后生活做准备;证人周宁邦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成克杰与李平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便提议二人利用成克杰的职权,先赚钱后结婚;上诉人成克杰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曾多次供述,其供述与李平、周宁邦的证言相符,能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成克杰及其辩护人不能提出证据否定上述事实,成克杰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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