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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克杰受贿案(11)

  对于上诉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成克杰;对李平单独收受、占有财物的行为承担共同受贿的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一审庭审中由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成克杰与李平接受周宁邦的提议,利用成克杰的职权,先赚钱后结婚。尔后,李平出面联系项目,接受他人请托,收受并保管“好处费”。成克杰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李平每次均将请托人许诺给予“好处费”和已收到“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克杰,所收取的“好处费”实际上为成、李二人共同占有,并非由李平单独占有。成克杰、李平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李平经手收受并保管“好处费”是成、李二人共同受贿的分工。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二人已构成共同犯罪,成克杰对李平出面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负共同受贿的刑事责任。成克杰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专业银行与地方政府没有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成克杰要求有关专业银行为银兴公司、信托公司、桂信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一审庭审中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在当时的金融管理体制下,设立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有关负责人员的任命,要征得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同意,成克杰作为自治区党委的负责人和自治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与设立于自治区内的上述三家银行及其负责人具有管理制约关系,其帮助请托人从银行获取贷款,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成克杰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成克杰提出的其将周坤给予的财物交给李平,是让李平退还周坤,并没有受贿故意的辩解,经查:周坤的证言证实,其将上述财物送给成克杰时,成并没有不接受的意思表示;李平的证言证实,成克杰将上述财物交给其,是让其保存;上诉人成克杰在侦查期间也多次供认,他将上述财物交给李平是让李平保存。成克杰在一审庭审中对此未予否认,在二审中虽然加以否认,但提不出任何事实根据,成克杰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成克杰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写信给李平,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回涉案全部财物,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成克杰是在群众揭发、有关涉案人员已作如实供述和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后,才逐步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不属自动投案;且成克杰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对曾经供述过的部分犯罪事实,也加以否认,说明其毫无认罪悔罪表现。因此,成克杰不具备自首要件,自首不能成立。虽然成克杰曾写信给李平,表示愿意将他和李平的受贿赃款退回,但本案的赃款是在李平积极配合下追缴的,成克杰的退赃表示,对本案赃款的全部追缴未起任何实质性的作用。一审法院根据成克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成克杰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克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伙同李平或单独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成克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成克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巨额贿赂;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誊。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根据成克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克杰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 王 明

  审判员 谭京生

  审判员 李 岩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章)

  书记员 闫 颖

  书记员 周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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