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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克杰受贿案(14)

  对于被告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成克杰在停车购物城工程、民族宫工程、拉平隧洞工程中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系成克杰正当履行职务,李平为此收受“好处费”系商业行为,成克杰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成克杰从李平处得知有关人员的请托及许诺给予“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李平收受并保管“好处费”;成克杰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为了从中收受贿赂;李平利用了成克杰的职权,从请托人处收受贿赂,其与请托人之间不存在正当的商务关系。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即构成受贿罪,是否正当履行职务均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故成克杰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贿赂的行为,即使如辩解和辩护意见所称的属正当履行职务,也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况且成克杰在为请托单位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并非正当履行职务。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成克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成克杰为请托人联系银行贷款没有利用职权,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在当时的金融管理体制下,设立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有关负责人员的任命,要征得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同意。成克杰作为自治区党委及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与设立于自治区内的上述三家银行及其负责人具有管理制约关系,其帮助请托人从银行获取贷款,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本院对成克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成克杰推荐甘维仁、周贻胜、李一洪晋升职务是正常职务行为,甘维仁、李一洪的职务晋升是经组织部门研究决定的;没有收受甘维仁的钱款;虽然收受了周贻胜、李一洪的钱款,但这与李一洪的职务晋升和推荐周贻胜晋升职务没有关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成克杰的供述证实,成克杰通过李平收受甘维仁的钱款及其亲自收受周贻胜、李一洪的钱款,证据确实、充分。成克杰利用职权推荐甘维仁、周贻胜、李一洪晋升职务的行为与收受该三人的钱款有因果关系,且使得甘维仁、李一洪二人的职务得以晋升。因此,本院对成克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成克杰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前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回涉案全部财物,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成克杰是在群众揭发、有关涉案人员已作如实供述和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后,才逐步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不属自动投案,且成克杰在庭审中不如实供述受贿事实,故其不具备自首要件,自首不能成立。虽然成克杰曾写信给李平,表示愿意将他和李平的受贿赃款退回,但本案的赃款是在李平积极配合下追缴的。因此,本院对成克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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