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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克杰受贿案(15)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克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伙同李平或单独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成克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克杰的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作为高级领导干部,所犯罪行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虽然成克杰受贿的赃款已被追缴,但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成克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成克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克杰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子荣

  审判员 陆伟敏

  审判员 胡万德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章)

  书记员 杨雪翎

  书记员 陶 炜



附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0)高刑终字第43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克杰,男,66岁(1933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大学文化,原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曾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新城所七星路片区党委大院七星路128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0年4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张建中,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金海,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克杰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14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克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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