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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克杰受贿案(1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成克杰与李平为结婚准备钱财,共同收受贿赂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平的证言证实,成克杰多次与其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由其出面联系项目,接受他人请托,由成克杰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人收取钱财,为今后生活做准备;证人周宁邦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成克杰与李平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便提议二人利用成克杰的职权,先赚钱后结婚;上诉人成克杰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曾多次供述,其供述与李平、周宁邦的证言相符,能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成克杰及其辩护人不能提出证据否定上述事实,成克杰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成克杰;对李平单独收受、占有财物的行为承担共同受贿的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一审庭审中由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成克杰与李平接受周宁邦的提议,利用成克杰的职权,先赚钱后结婚。尔后,李平出面联系项目,接受他人请托,收受并保管“好处费”。成克杰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李平每次均将请托人许诺给予“好处费”和已收到“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克杰,所收取的“好处费”实际上为成、李二人共同占有,并非由李平单独占有。成克杰、李平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李平经手收受并保管“好处费”是成、李二人共同受贿的分工。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二人已构成共同犯罪,成克杰对李平出面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负共同受贿的刑事责任。成克杰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专业银行与地方政府没有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成克杰要求有关专业银行为银兴公司、信托公司、桂信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一审庭审中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在当时的金融管理体制下,设立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有关负责人员的任命,要征得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同意,成克杰作为自治区党委的负责人和自治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与设立于自治区内的上述三家银行及其负责人具有管理制约关系,其帮助请托人从银行获取贷款,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成克杰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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