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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克杰受贿案(2)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克杰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李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成克杰与李平共谋为各自离婚后结婚聚敛钱财,由李平出面与请托人联系请托事项并收取贿赂款,由成克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在承接工程、解决资金、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成克杰主观上具有与李平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李平共同收受贿赂的行为,因此,成克杰的行为具备了共同受贿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成克杰、李平共同受贿的款物由李平保管,其中大部分款物由李平经手收受,这是二人共同受贿犯罪的分工,这些款物未由成克杰经手收受和保管,并不影响对成克杰受贿犯罪的认定。成克杰作为高级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收受巨额贿赂,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严重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声誉,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虽然成克杰曾表示愿意将受贿赃款退回,但本案的赃款是在李平的配合下被追缴的,成克杰的退赃表示,对本案赃款的追缴未起到任何实质性的作用,且赃款的追缴,并不能挽回成克杰的受贿行为对国家所造成的巨大损失和由此产生的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成克杰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刑终字第434号维持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成克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家琛

审判员 任卫华

审判员 高贵君

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韩晋萍

附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14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成克杰,男,66岁(1933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大学文化,原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曾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新城所七星路片区党委大院七星路128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0年4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张建中、赵志成,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 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克杰犯受贿罪,于2000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副检察长方工、周晓燕,代理检察员王伟、杨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张建中、赵志成,证人周坤、秦逸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1993年底,被告人成克杰与李平(女,46岁,香港居民,另案处理)准备各自离婚后结婚,商议趁成克杰在位,利用其职权,为婚后生活共同准备钱财。此后,成克杰、李平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财物。

  一、1994年3月10日,被告人成克杰利用职权,将广西银兴房屋开发公司(后更名为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由原隶属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改为直接隶属自治区政府领导和管理。1994年初至1995年6月,成克杰通过李平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坤(另案处理)请托,并从李平处得知可以得到好处,遂利用职权,指定南宁市江南停车购物城工程(以下简称停车购物城工程)由银兴公司承建,要求自治区计委尽快办理立项手续;指令南宁市政府将该工程85亩用地以每亩55万元低价出让给银兴公司;多次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行长曾国坚提出要求,为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为取得事先约定的好处,在张静海(另案处理)的协助下,成克杰、李平收受周坤以银兴公司多付土地转让费的方式给予的人民币20211597元。李平将其中人民币900万元送给张静海。成克杰、李平取得人民币11211597元。

  二、1996年上半年至1998年5月间,被告人成克杰通过李平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坤请托,并从李平处得知可以得到好处,遂利用职权,决定将广西民族宫工程(以下简称民族宫工程)交由银兴公司与自治区民委共同开发建设,并指令将该项目法人由原定的自治区民委改为银兴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行长肖广诚提出要求,为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指令自治区房改办公室违反国家规定,将房改基金人民币25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先后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向银兴公司拨款人民币5000万元;为银兴公司向国家计委申请到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300万元。为此,成克杰、李平收受周坤给予的人民币900万元、港币804万元(折合人民币8606436元)。李平将其中人民币250万元送给张静海。成克杰、李平取得合计人民币15106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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