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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克杰受贿案(20)

  对于上诉人成克杰提出的其将周坤给予的财物交给李平,是让李平退还周坤,并没有受贿故意的辩解,经查:周坤的证言证实,其将上述财物送给成克杰时,成并没有不接受的意思表示;李平的证言证实,成克杰将上述财物交给其,是让其保存;上诉人成克杰在侦查期间也多次供认,他将上述财物交给李平是让李平保存。成克杰在一审庭审中对此未予否认,在二审中虽然加以否认,但提不出任何事实根据,成克杰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成克杰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写信给李平,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回涉案全部财物,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成克杰是在群众揭发、有关涉案人员已作如实供述和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后,才逐步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不属自动投案;且成克杰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对曾经供述过的部分犯罪事实,也加以否认,说明其毫无认罪悔罪表现。因此,成克杰不具备自首要件,自首不能成立。虽然成克杰曾写信给李平,表示愿意将他和李平的受贿赃款退回,但本案的赃款是在李平积极配合下追缴的,成克杰的退赃表示,对本案赃款的全部追缴未起任何实质性的作用。一审法院根据成克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成克杰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克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伙同李平或单独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成克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成克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巨额贿赂;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誊。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根据成克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克杰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 王 明

  审判员 谭京生

  审判员 李 岩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章)

  书记员 闫 颖

  书记员 周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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