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克杰受贿案(5)
7、证人曾国坚的证言证实:在成克杰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银兴公司发放几千万元贷款时,该行曾认为周坤信誉不好,对其不放心,不想发放这笔贷款。后经成克杰多次要求,该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该贷款至今未归还。
8、《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转存凭证、银兴公司银行明细帐等书证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银兴公司六次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7000万元。
9、证人张静海的证言证实:李平让他帮助转取银兴公司汇给李的钱款,他将人民币2021万余元提取现金后,交给了李平,李平送给他人民币900万元。
10、银兴公司帐册、户名为张静海的中国银行长城卡月结单及银行帐册等书证证实:张静海出面帮助转取银兴公司支付给李平的人民币2021万余元。
二、1996年上半年至1997年底,被告人成克杰从李平处得知,如帮助银兴公司承建民族宫工程及解决建设资金,可得到巨额“好处费”,便通过李平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坤的请托,利用职权,将民族宫工程交由银兴公司与自治区民委共同开发建设;将该项目法人由原定的自治区民委改为银兴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提出要求,使该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违反国家规定,指令自治区房改办公室将房改基金人民币25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将财政周转金人民币50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为银兴公司向国家计委申请到项目补助款人民币l300万元。此后,银兴公司按照周坤与李平的约定,以汇款等方式将贿赂款人民币900万元、港币804万元(折合人民币8606436元)支付给李平。李平将其中人民币250万元付给为其转取贿赂款的张静海,余款人民币650万元兑换成港币,连同港币804万元存入其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帐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克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平的证言证实:她将周坤要求由银兴公司承建民族宫工程、解决建设资金的请托及可给付巨额“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克杰,成克杰利用职权,使该请托得以实现;她出面收受银兴公司给予的人民币900万元、港币804万元,将其中人民币250万元送给张静海,余款按与成克杰的约定,存入她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帐户内,并将收取“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克杰。
2、证人周坤出庭作证证实:成克杰为银兴公司在承建民族宫工程及解决建设资金上谋取利益后,银兴公司按约定付给成克杰、李平“好处费”人民币900万元、港币804万元,其中人民币900万元由银兴公司打入李平指定的银行帐户,港币804万元由其本人将现金支票交给李平。
3、被告人成克杰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李平将周坤的请托事项告诉他后,他表示同意,便决定将民族宫工程交给银兴公司与自治区民委共同开发建设;指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主任潘鸿权在签发文件时将项目法人由自治区民委改为银兴公司;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为银兴公司解决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指示自治区房改办公室将房改基金人民币2500万元违规借给银兴公司;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给银兴公司拨款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民族宫建设;向国家计委申请到民族宫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300万元。成克杰在侦查期间亦供述,李平在事前、事后将收受银兴公司“好处费”的情况告诉过他。
4、证人袁凤兰、刘咸岳、潘鸿权、黄海坤的证言及《关于广西民族宫建设筹备工作会议纪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书证证实:成克杰指定由银兴公司承建民族宫工程并将项目法人变更为银兴公司。
5、证人肖广诚的证言及《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银行存款明细帐等书证证实:由于成克杰提出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
6、证人袁凤兰、涂运彪的证言及银行转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成克杰违反规定,指令自治区房改办公室将房改基金人民币25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
7、证人佘国信的证言及《关于广西民族宫有限公司5000万元财政拨款情况的说明》、《财政周转借款合同书》、预算拨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成克杰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将财政周转金人民币50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
8、证人杨道喜、梁斌的证言及自治区四十周年大庆筹委会会议纪要、请求解决自治区四十周年庆祝活动重点项目建设经费的请示、国家计委办公厅的复函、预算拨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成克杰指示自治区计委向国家计委为银兴公司申请到民族宫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300万元。
9、证人程晓梅、张丽铭的证言及银兴公司帐册、北海银新房地产公司南宁分公司帐册、广西南宁财贸物资公司的帐册等书证证实:李平让程晓梅、张丽铭帮助提取银兴公司付给的“好处费”人民币300万元。
10、证人张静海的证言及转帐支票、户名为张静海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转帐传票等书证证实:张静海帮助转取银兴公司付给李平的“好处费”人民币600万元,李平送给张静海人民币2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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