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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克杰受贿案(7)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平的证言证实:刘新民委托她帮助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揽拉平隧洞工程,并答应付给“好处费”。她将上述情况告诉成克杰,成克杰便利用职权,使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揽到拉平隧洞工程中标的较高的下游段工程。她从中收受刘新民转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80万元,并将收受“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克杰。

  2、证人刘新民的证言证实:铁道部隧道工程局委托他帮助承揽拉平隧洞工程,付给“好处费”人民币200万元。他通过李平帮忙承揽该工程,付给李平“好处费”人民币180万元。

  3、证人秦逸民出庭作证证实:成克杰指令自治区移民办将拉平隧洞工程交由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得知铁道部隧道工程局在招标中获得标的较低的上游段工程后,成克杰又指令更改标段,将标的较高的下游段工程交给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证人奉恒高等人的证言亦证实上述情节,且与秦逸民的证言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4、被告人成克杰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李平告诉他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想承揽拉平隧洞工程,他同意帮忙,并要求负责此项工程的自治区政府副主席奉恒高将该工程交由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又指令更改标段,使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到标的较高的工程段。成克杰在侦查阶段还多次供述,李平在事前、事后将获取“好处费”的情况告诉过他。

  5、证人张长征、李国民的证言证实:铁道部隧道工程局通过刘新民获得拉平隧洞工程下游标段,付给刘新民所在的桂隆公司人民币200万元。

  6、证人陈高峰、周克凡、吴红雨的证言证实:陈高峰从铁道部隧道工程局付给的人民币200万元中,提取现金180万元交给刘新民。

  7、拉平隧洞工程投标书、中标书、协议书等书证证实:铁道部隧道工程局中标的工程段为上游段,后变更为下游段。

  8、铁道部隧道工程局财务帐册、桂隆公司帐册、银行汇票、进帐单等书证证实: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汇入桂隆公司帐户人民币200万元。

  9、桂隆公司帐册、户名分别为陈高峰、周克凡、吴红雨的中国银行长城卡取现单等书证证实:刘新民为向李平支付“好处费”,提取现金人民币180万元。

  六、1994年初至1997年4月,被告人成克杰通过李平接受甘维仁的请托,利用职权,帮助甘维仁晋升职务,使甘维仁由广西合浦县副县长先后晋升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区长、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为此,李平四次经手收受甘维仁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7万元,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克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甘维仁的证言证实:他为了晋升职务,先后四次向成克杰、李平行贿人民币27万元。经成克杰推荐,他两次被提升职务。

  2、证人李平的证言证实:甘维仁为晋升职务,多次通过她向成克杰请托,她四次收受甘维仁送给的人民币27万元,并将收受贿赂的情况告诉成克杰。

  3、证人杨基常、王庆录、徐爱俐、叶学明、马庆生、黄学权的证言证实:经成克杰积极推荐,甘维仁先后升任北海市铁山港区区长、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

  4、被告人成克杰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他接受甘维仁的请托后,便利用职权帮助甘维仁晋升职务,李平将收受甘维仁钱款的情况告诉过他。此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七、1996年至1997年,被告人成克杰接受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局长周贻胜的请托,向中共北海市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推荐周贻胜担任北海市公安局局长。为此,成克杰两次收受周贻胜给予的美元3000元(折合人民币24911元)。成克杰将该款交给李平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贻胜的证言证实:成克杰接受其提升职务的请托并两次收受他给予的美元3000元。

  2、证人李平的证言证实:成克杰将周贻胜给的美元交她保管。

  3、证人杨基常、李克的证言证实:成克杰曾推荐周贻胜担任北海市公安局局长。

  4、被告人成克杰的供述证实:他收受了周贻胜的美元3000元。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八、1996年初至1997年2月,被告人成克杰接受自治区计委服务中心主任李一洪的请托,利用职权,指令自治区计委推荐李一洪担任自治区政府驻京办事处副主任,并在推荐报告上批示同意,使李一洪担任了该职务。为此,成克杰收受李一洪给予的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一洪的证言证实:成克杰接受他的请托,推荐他晋升职务,他三次送给成克杰人民币共计1.8万元。

  2、证人杨道喜、罗宽中、吴代慧的证言证实:成克杰推荐并批示李一洪担任自治区政府驻京办事处副主任。

  3、自治区计委建议函、任职通知等书证证实:经成克杰批示同意后,李一洪被任命为自治区政府驻京办事处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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